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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2. 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
  3.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章。
  4.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5.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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