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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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