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20條,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的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需要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許可。許可的範圍包括活動的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也可以依據前述辦法規定,制定自治法規。 參考資料: - 國民體育法(行政院新聞局)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三、目前體委會已發布施行「國民體能檢測實施辦法」,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體育活動之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體育活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三、目前體委會已發布施行「國民體能檢測實施辦法」,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體育活動之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體育活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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