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第 20 條
- 1.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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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20條,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的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需要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許可。許可的範圍包括活動的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也可以依據前述辦法規定,制定自治法規。 參考資料: - 國民體育法(行政院新聞局)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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