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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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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2. 2.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19條,需要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的政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和團體,如果其員工人數達到五百人以上,應該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設計和指導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另外,根據其績效表現,這些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和團體可能會獲得各級主管機關的獎勵。獎勵的對象、條件、程序、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有五百名以上的員工,根據這項法規,該公司應該聘請體育專業人員來設計和指導員工的體育休閒活動。如果該公司在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方面表現出色,可能會獲得相應的獎勵,具體的獎勵內容和措施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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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