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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修正前已發之高山嚮導員證,得繼續使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其原核發之任務意旨執行嚮導工作,屆期該證失其效力。 持有前項高山嚮導員證者,於前項所定有效期間內,可逕行申請各級登山嚮導員之檢定,不受第四條規定資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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