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登山嚮導員證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所持各級登山嚮導員證:一、擔任嚮導工作,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傷亡,情節重大者。 二、轉讓、出借或出租登山嚮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登山嚮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由廢止證照者,不得再參加檢定。 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登山嚮導員證者,其所持登山嚮導員證應予撤銷。
《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第16條列舉了廢止登山嚮導員證的情況: 1.擔任嚮導工作時怠忽職守,致使隊員失蹤或受傷甚至死亡,且情節重大的情況下,其所持各級登山嚮導員證將被廢止。 2.將登山嚮導員證轉讓、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的情況下,其所持證照也會被廢止。 3.取得登山嚮導員證之後,若發現具有《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第五條所列舉的各款情形之一,其所持登山嚮導員證也會被撤銷。 此外,根據該法條最新修訂版本,若違反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廢止證照的情節嚴重,則不得再參加後續的檢定。而具有第五條所列舉的各款情形並取得登山嚮導員證的人,其所持證照也會被撤銷。 例如,如果一位登山嚮導在帶隊過程中極度怠忽職守,沒有遵守相關安全規定,導致隊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傷亡,則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該嚮導的證照將被廢止。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內政部網站,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https://www.taiwanlawresources.com/files/law-cases-taiwan-pdf/118-NATRAVELNET-1938-20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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