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運動彩券的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並由主管機關設置或透過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並公告之。發行機構的組織準則、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制定。在發行期間,經擇定的發行機構應根據主管機關所定的遴選條件達到銷售目標,如果未達到銷售目標,則應補足盈餘,除非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這條法律規定確保了運動彩券的發行遵循統一的組織和作業準則,並要求發行機構在發行期間達到銷售目標。如果未能達到目標,發行機構需要補足盈餘。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之。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並公告之。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擇定之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盈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現行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實務運作上,主管機關公開遴選發行機構時,已於遴選公告中定明發行機構至少應達成之發行目標,每年彩券盈餘,原則應達到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盈餘之一定比例,未達到時,應補足之,作為遴選條件之一,此為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重要來源之一,惟本條例對此並無明文,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現行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實務運作上,主管機關公開遴選發行機構時,已於遴選公告中定明發行機構至少應達成之發行目標,每年彩券盈餘,原則應達到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盈餘之一定比例,未達到時,應補足之,作為遴選條件之一,此為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重要來源之一,惟本條例對此並無明文,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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