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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4 條

  1. 1.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並公告之。
  2. 2.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經擇定之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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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運動彩券的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並由主管機關設置或透過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並公告之。發行機構的組織準則、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制定。在發行期間,經擇定的發行機構應根據主管機關所定的遴選條件達到銷售目標,如果未達到銷售目標,則應補足盈餘,除非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這條法律規定確保了運動彩券的發行遵循統一的組織和作業準則,並要求發行機構在發行期間達到銷售目標。如果未能達到目標,發行機構需要補足盈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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