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 1. 發行機構有權向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金額需由發行機構自行決定。 2.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若受委託機構提供租借設備給經銷商,並經過發行機構的同意,則可以在租借設備的成本範圍內收取保證金。 根據我的參考資料,《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章第1條明確規定了發行機構的定義,即指負責發行彩券的機構,受委託機構的定義則在第2條中,是指擁有彩券銷售執照且與發行機構簽訂委託書的機構。此外,所謂的經銷商可參照《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3章第1條,即提供彩券銷售點以販售運動彩券的人或機構等。 根據參考資料,其中一個與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有關的例子是: 假設某發行機構決定向一受委託機構提供運動彩券,簽訂委託書同時規定受委託機構需繳納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根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發行機構在這種情況下有權向受委託機構收取保證金並且可以自行決定金額,因此可以按照約定要求受委託機構繳納10萬元的保證金。 參考資料: -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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