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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三章 銷售及促銷

§ 10–156

11
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以下簡稱經銷證)。經銷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商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商業所在地地址。 四、有效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2
  1.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2.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申請核准,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檢具同意書,敘明賽事名稱、舉辦場所所在地地址及銷售期間,報主管機關。
  3.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時,應副知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13
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14
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15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勸誘未成年人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門口半徑距離一百公尺內。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