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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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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2. 2.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申請核准,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檢具同意書,敘明賽事名稱、舉辦場所所在地地址及銷售期間,報主管機關。
  3. 3.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時,應副知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了關於運動彩券經銷商的銷售限制和核准程序。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經銷商在銷售運動彩券時,只能在其經銷證上所載明的商業所在地地址範圍內進行銷售。但是,如果發行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獲得核准,則可以在賽事舉辦場所進行銷售,不受上述限制。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發行機構想在賽事舉辦場所進行銷售,必須先取得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並提供同意書,其中應詳細敘述賽事名稱、舉辦場所的地址和銷售期間,再向主管機關報備。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當主管機關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核准後,應通知賽事辦理場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的警察機關。 以上是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經銷商在銷售運動彩券時受到地點限制,除非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在申請核准時,發行機構需要取得賽事舉辦場所的同意並提供相關文件,而主管機關則需要通知場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相關政府機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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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核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