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21-1 條(教職員任職年資之退休金給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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