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21-1 條(教職員任職年資之退休金給與)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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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1條規定了教職員退休金的給與方式和計算方法。根據該條,教職員的任職年資可以合併計算,並最高採計35年。若符合第6條的退休金規定,則退休年資最高可計算40年。對於合併計算的前後年資,應採取對當事人最有利的方式進行。 此外,修正施行前和修正施行後的任職年資都可以計算在內,但退休金的支給方式有所不同。修正施行前的任職年資的退休金按修正施行前適用的標準由各級政府支給,而修正施行後的任職年資的退休金則按照第5條的規定,由基金支給。 若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則退休金必須選擇同一給付方式領取。若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的任職年資未滿15年,在修正施行後退休並選擇月退休金的情況下,可以另外領取補償金,補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補償金或者月補償金,根據每減一年增加半個基數的一次補償金或者按照月補償金的方式支付。 對於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的人員,在修正施行後退休且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的情況下,每半年可以增加半個基數的補償金,最高一次可以增加三個基數,直到完滿20年。若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則每過一年,補償金減少半個基數,直至滿26年停止增減。根據修正施行前的規定,已經選擇或者同時領取月退休金的人員的月退休金和一次撫慰金可以按照修正施行前的規定進行支付。 如果資料的關聯度要求,則上述釋義是基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的內容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的解釋。這些資料以來自最新版本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修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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