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該辦法對於兼任、代課和代理教師給出了以下的定義: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根據教育部發布施行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及教育實習辦法》,兼任教師應具有合格的教師資格,並且在教學和輔導學生等方面有責任和義務。 例子:根據裁判書的內容,被上訴人具有大學學歷並從事兼任教師工作,因此被認定為兼任教師。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根據教育部的相關規定,代課教師應具有中小學相關科目的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期間從事的代課教師工作符合此定義。 例子:根據裁判書的內容,被上訴人被聘為代課教師,代替原本的編制內教師進行教學工作。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代理教師需要具備中小學相關科目的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根據裁判書的內容,被上訴人在被上訴期間充當代理教師,執行和原本編制內教師相同的職務,因此符合代理教師的定義。 例子:被上訴人在原審中被指稱作代理教師,因為她擔任了全部時間的教師工作,而不僅僅是代課。 綜上所述,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所給出的定義,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從事的工作符合代理教師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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