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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2.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3.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4.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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