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空發展法第 13 條規定了太空資訊的所有權和提供給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的情形。根據該條款的第一項,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的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歸屬於他們所有。然而,在第二項中提到,如果該資訊有一定的情形,如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相關主體將資訊提供給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的補償。至於補償的程序、金額等相關事項,則由主管機關制定其辦法。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私人太空公司使用太空載具獲取了地球的地理資訊,根據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這些資訊將歸該公司所有。然而,如果這些地理資訊與國家的重大利益息息相關,如用於國土規劃或環境保護等方面,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 13 條第 2 項的規定,要求該公司將這些資訊提供給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支付相應的補償。補償的具體金額、程序等細節,則由主管機關來定義。這樣的規定旨在保障國家利益,並確保私人所獲得的重要資訊對公共利益有所貢獻。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且資訊之獲取、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運用太空載具所獲取之資訊性質特殊,政府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日本「宇宙基本法」及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若為執行政府資助計畫而取得之資訊,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歸屬及管理之;而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取得之資訊,為利太空產業發展,仍應歸屬該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美國商業太空發射競爭法案(Commercial Space Launch Competitiveness Act)亦有相關規定;且資訊之獲取、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包含大氣層、地殼、地函、地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有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之情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國家及公共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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