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空發展法第12條規定了關於國家發射場域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款的解釋如下: 1. 主管機關負責推動太空活動並提供適合且安全的發射場所,在這種情況下,國家發射場域應當被設置。 2. 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專責法人來管理和營運前述國家發射場域。 3. 在設置發射場域時,主管機關應該考慮到場域的使用限制以及人為活動的程度,並進行適當的補償和回饋。 4. 國家發射場域的土地選址、取得、設置條件和程序、營運管理以及相關的補償和回饋等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會商後確定相關規定。 5. 如果國家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和權利,主管機關應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合作,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進行處理。 根據以上的法規解釋,太空發展法第12條強調了主管機關對於發射場域的設置和管理的責任,以及對於場域使用限制和相關利益方的補償和回饋的考慮。同時該條也規定了相關行政程序和法定合作機構的安排。在具體執行中,主管機關應該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和原住民族委員會進行會商和合作,以確保場域的適切選址和運營。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
立法理由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民間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如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規劃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者,應事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及第三十一條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爰於第五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
一、發射場域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須以最高規格為之,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民間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發射場域得由主管機關委託第四條之專責法人負責營運及管理。 三、主管機關為設置發射場域,須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對受限制者而言,其權益將受到限制,應視限制程度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回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從事太空活動所需之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如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規劃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者,應事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以及第三十一條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爰於第五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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