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空發展法第 11 條規定了關於發射載具的要求和程序: 1. 根據第一項,發射載具若在我國境內進行發射,必須在國家發射場域進行作業。在預定發射日的六個月前,必須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並在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所需的資料,經許可後方可開展發射作業。 2. 根據第二項,申請發射許可時,必須提供以下文件或資料: - 操作發射載具的人員專長或經歷。 - 符合發射計畫的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 關於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的必要措施。 - 其他由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文件。 3. 根據第三項,主管機關在接受申請許可案件後的三個月內應完成審查,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必要時可以延長兩個月。 4. 根據第四項,關於申請許可的程序、期限、應提供的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和基準、許可廢止的事由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主管機關與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後制定。 5. 根據第五項,發射載具的技術規範參考國際標準公告。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且發射作業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一、鑒於發射發射載具之行為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前,應先辦理登錄,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後,始得實施;且發射作業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另韓國「太空發展推廣法」及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亦有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許可之程序、廢止許可事由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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