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太空發展法第15條,以下是各項款的釋義: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太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表示在太空活動中,若發射或使用太空載具的相關人員在處理過程中出現了故意或過失的情況,導致人員死傷或財物損害,則有責任對受害人進行賠償。 2. 根據該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未改善的話,可以停止該計畫或撤銷其發射許可。這表示主管機關對太空活動進行監管,若發現相關人員未能按照要求改善太空載具或遵守相關事項,可以採取措施來停止或撤銷其相關許可。 3. 該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的期限、中止計畫的事由、撤銷許可的程序以及其他應該遵守的事項,由主管機關來制定辦法來規範。這表示具體的限期、程序和相關規定會由主管機關依據具體情況來制定,可能會根據不同的情況和需求進行相應的調整。 參考資料: - 太空發展法 第15條: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id=314&RENO=36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飛航安全責任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太空活動如發生太空事故,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三、第三項定明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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