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太空發展法第16條,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獲得發射許可前,必須提供適當的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可進行發射。這意味著他們需要適當的保險或擁有足夠的財務能力,以承擔可能產生的責任。 根據第2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財務保證的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內如有停止、終止或變更保險或保證內容的情況,應在60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在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接收到通知之次日起的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如果未通知相關當事人,主管機關有權根據第11條第3項的規定來撤銷發射許可。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國家太空中心(https://www.nspo.narl.org.tw/) 2. 太空發展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20037)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立法理由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一、考量發射載具之發射有較大風險,應要求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就發射所涉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提供充分之保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應於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訂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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