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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發展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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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太空發展法第3條的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2013年太空活動法》第25條明文規定發射或載人太空船、航天載具等人造太空器之發射,應向國家民用太空活動管理專用機關申請執照,太空活動管理專用機關對於申請執照之審查與發證,可以參考台灣目前的民用航空局或原子能委員會等機關所定的相關法規辦理。例如,在航空器方面,根據《民航法》第7條、第8條規定,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的航空器除經過民航局核可外,不得發射。而在核能方面,根據《原子能法》第20條及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之規定,管制輻射作業場所內有關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輸入、輸出、安裝、使用、運送、廢棄等項作業。這些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太空活動中的安全管理具有參考價值。 根據《2013年太空活動法》第7條,若發射載具在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則屬於太空事故。這與其他類似的法規,如《交通事故法》中關於交通事故的定義相似。

立法沿革 1

(1100531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理由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各國太空法對於「太空」的界定並未一致,亦非均於法律中明文其定義,考量本法須滿足各時期之科技發展,且太空科技多元,如定明太空範圍或界線,科研探空火箭或將無法納管,爰本法不特別規範太空之定義,並以是否進行太空探索等行為,依其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目的,而認定是否為太空活動。   三、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航空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航空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另本法既以進行太空探索等行為,而認定為太空活動,實驗性質之高空探空火箭,自亦屬之。   四、第三款所稱太空航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航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五、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第六款之發射場域,係指專用於發射載具具備起落功能之場所,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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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531 制定)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各國太空法對於「太空」的界定並未一致,亦非均於法律中明文其定義,考量本法須滿足各時期之科技發展,且太空科技多元,如定明太空範圍或界線,科研探空火箭或將無法納管,爰本法不特別規範太空之定義,並以是否進行太空探索等行為,依其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目的,而認定是否為太空活動。   三、現行發射太空載具之方式,除從地面進行外,亦可採海上平台或利用空中發射為之。空中發射方式得以航空器(如飛機)將火箭運載到高空後拋出發射,在此空中發射之態樣下,該航空器與火箭均屬發射載具,爰於第二款規範。另本法既以進行太空探索等行為,而認定為太空活動,實驗性質之高空探空火箭,自亦屬之。   四、第三款所稱太空航行器,係指得於太空中運作之航行器,例如無人之太空探測船、載人之太空梭或太空飛機。   五、有關第五款太空事故之認定,須為發射載具於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於運行過程中所發生者,具體之個案由負責調查太空事故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認定;第六款之發射場域,係指專用於發射載具具備起落功能之場所,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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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發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太空發展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太空發展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太空發展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