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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發射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發射許可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發射許可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2. 發射許可申請人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提供資訊不足,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
  3.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期間。屆期未補正者,均不予發發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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