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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1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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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1條的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告的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需要進行重新指定、登錄和公告程序。主管機關在法律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必須依照本法的要求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和公告程序。這些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可以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以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的相關事項。等到指定、登錄和公告程序完成後,這些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將享有法律保護的地位。 參考資料: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105年修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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