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0條,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根據該法進行必要的行動時不履行職責,導致對文化資產保存構成危害,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職責。如果到期後仍然不履行職責,可以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代為處理。然而,在情況緊急時,也可以直接代替他們進行處理。 根據資料,這項規定強調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文化資產保存方面的責任。如果他們怠忽職守,並且危害到文化資產的保存,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有權要求他們履行職責。如果他們不遵守要求,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代替他們進行處理。此外,如果情況緊急,則可以直接代行處理,不需特別的通知與期限。 舉個例子,假設某個直轄市主管機關未能及時進行必要的維修工作,導致一座歷史建築嚴重受損。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就可以要求該直轄市主管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必要的修復工作。如果該直轄市主管機關不履行職責,到期後仍未修復,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代替他們進行修復工作,以保護該歷史建築的保存。如果情況非常緊急,例如該建築物一夜之間受到更多損壞的風險,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可以直接代行修復工作,不需要特別的通知與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01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01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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