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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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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3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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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經審議機關
核定
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聘(派)兼之審議會委員,得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執行小組委員得參與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興辦機關(構)已預繳至中央
主管機關
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請領完成。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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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置經費分級及報告書之編製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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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審議會組織及任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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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執行小組組成及任務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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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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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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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管理維護計畫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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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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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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