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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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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2. 2.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的審議程序和負責審議的機關。根據該條規定,興辦機關(構)在進行公共藝術設置時,應該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按照以下規定提送審議。首先,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的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其次,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的重大公共工程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相應地方政府代表列席。若無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 參考資料: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4條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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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4 條規定:「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