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的審議程序和負責審議的機關。根據該條規定,興辦機關(構)在進行公共藝術設置時,應該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按照以下規定提送審議。首先,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的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其次,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的重大公共工程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相應地方政府代表列席。若無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審議。 參考資料: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4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