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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2.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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