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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一、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 二、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2.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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