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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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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
  2. 2.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申請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公共藝術經費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3. 3.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當中央部會及其業管單位興辦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時,應根據決標金額內的工程造價,於決標後六個月內預先支付公共藝術設置經費至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的基金或專戶。之後,根據工程和公共藝術設置的進度,在預先支付的經費限度內,向該基金或專戶申請撥款並進行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事宜。 參考資料: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令第一一三00109000號公告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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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6 條規定:「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