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文化基本法第23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本條的第1項,國家為了實踐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吸引國內外的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這意味著國家應該鼓勵並促進不同背景的人才參與文化領域的相關工作,並尊重和保護他們的權益。 2. 根據本條的第2項,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以推動文化治理並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同時,為了實現這個目標,中央政府應適度放寬文化和藝術人員的進用。這意味著政府應該制定相應的法律規定,以確保文化人才的選用和培養能夠更加靈活和有效。 3. 根據本條的第3項,為了充分利用文化專業人才,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和企業中的文化和藝術專業人員,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這意味著國家應該促進不同組織和機構之間的文化專業人員之間的互動和交流,以提高他們的專業能力和經驗。 上述釋義的參考資料來自文化基本法修正案(第十六屆立法院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4月27日通過)。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立法理由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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