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17條的內容分為兩項。首先,在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時,若廠商的履約結果涉及著作權的產出,機關應根據案件需要,在契約中約定關於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的合理而必要的事項。其次,若評估後發現機關有使用著作財產權的情況,基本原則是取得著作財產權的授權。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約定機關為著作人,或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或者與廠商共同擁有著作財產權。 參考資料: - 文化藝術採購辦法全文: https://opal.cloud.edu.tw/wwwlawpan/FLAW/FLAW009/L-0200001.htm 範例:根據上述法條的第1項,機關在辦理藝文採購時,若廠商的履約結果涉及著作權,應根據契約內容訂定相關的約定。例如,一個機關進行音樂演唱會的採購,選擇一家音樂唱片公司來製作演唱會的音樂專輯。在契約中,機關可以與唱片公司約定該專輯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使用方式,例如在音樂專輯中的歌詞和曲譜的版權歸唱片公司所有,但演唱會的錄音和攝影權益則由機關獨享。 參考資料例證:根據文化藝術採購辦法全文:https://opal.cloud.edu.tw/wwwlawpan/FLAW/FLAW009/L-0200001.htm中的第17條第1項的內容,機關應根據案件的需要,約定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的合理必要事項,以確保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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