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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採購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者,機關依案件之需要,應於契約內就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訂定合理必要之約定。
  2. 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約定機關為著作人,或由機關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與廠商共有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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