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履約期間廠商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較契約原訂內容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情形,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效益及價格比較資料,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16條規定了在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時,如果廠商因不可抗力原因或是提供比契約內容更優、對機關更有利的情況,廠商可以提出理由並檢附效益與價格比較資料,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可以以其他效益相同或更優的方式代替原本的契約內容。 參考資料: 《文化藝術採購辦法》(最新修訂日期:2018年1月1日) 範例: 例如,某機關舉辦了一個藝文活動,根據原始採購契約,廠商須提供特定的表演場地和音響設備。然而,在履約期間,突然發生了地震,導致原先的場地無法使用。廠商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提出不可抗力的理由,並提供其他場地,並證明新場地的效益和價格比原本的場地更優,經機關同意後,可以以新場地代替原本的場地。這樣的變更可以確保藝文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符合採購契約的效益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