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受過測謊專業及實務訓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以下簡稱測謊人員),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人之生理反應,以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根據《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第3條,測謊是指由受過測謊專業及實務訓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人員(即測謊人員),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人的生理反應,以判讀分析受測人的供述是否真實。 根據台灣最高法院的判決和裁判書,測謊技術檢測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的生理反應變化,使用精密儀器以記錄生理反應的曲線變化,並進行生理反應與回答問題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比較,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然而,測謊儀器本身並不能直接產生受測者供述正確與否的訊號,需要測謊人員根據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對測謊紀錄進行客觀分析和解讀。另外,測謊鑑定沒有明文規定證據能力,實務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的規定,測謊檢查由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進行,並以該機關名義的鑑定報告作為證據,只有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的機關鑑定報告才能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也指出,測謊結果在審判中應該作為補強證據,必須在有其他客觀可信賴的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下才能作為證明力參考之用,並非能夠作為判斷事實的絕對或關鍵依據。因此,測謊鑑定在審判中的證明力相對較弱,只能作為間接證據使用。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第94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 2. 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 3. 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4. 最高法院第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 5. 法務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6款 6.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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