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14條的規定,觀護人在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可以綜合考慮受監控人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的查訪紀錄、執行監控的成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如果認為沒有繼續執行監控的必要,可以向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報請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的執行。而在停止執行後,如果觀護人評估後認為仍有繼續執行監控的必要,可以再次報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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