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付懲戒法醫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必要時,得准其再予陳述意見。
法醫師懲戒辦法第10條規定,當被付懲戒的法醫師在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時,應在陳述完畢後先行退席,而必要情況下,可以准許其再次陳述意見。 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法院行政自主事項設置凡例》,法庭在辯論程序中通常會安排被告或被告律師陳述意見,而其他參與該案件的人士(如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則可以在法庭裡聆聽陳述。根據該凡例,被告或被告律師陳述完畢後應退席,否則將干擾法庭程序。然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果被告或被告律師有必要再次陳述意見,法庭可以准許他們進行。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法醫懲戒案件中,被付懲戒的法醫師在指定期日到會陳述後,意識到有一些開庭中未提及的事情需要進一步說明,他可以提出申請再次陳述意見,法庭可以依據情況的需要准許他進行再次陳述。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法庭程序的順利進行,同時也充分保障被付懲戒者的權益,讓他們有充分機會陳述自己的意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