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根據提供的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事細則第 11 條」規定該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2 年內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因此,本細則依照法律要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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