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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2.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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