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9條的規定: 1. 財團法人在設立時,捐助的財產總額必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最低總額則由主管機關根據該財團法人所掌管的業務性質來定。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性財團法人所訂定的最低總額不得高於全國性財團法人的最低總額。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醫療財團法人的設立目的是提供高品質的醫療服務,那麼主管機關可能會根據該目的的需求來訂定相應的最低總額,以確保法人有足夠的資源來支持其業務。 2. 除了現金之外,捐助財產也可以是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所掌管的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在捐助財產中的比率。這表示在捐助財產中,必須包括一定比例的現金。 舉例來說,一個教育財團法人在設立時,可能需要以現金來支付員工的薪資、租用教育設施的費用等日常支出。因此,主管機關可能會要求這個財團法人在捐助財產中,至少有一定比例的現金。這樣有助於確保該法人能夠順利營運並履行其教育使命。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立法理由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十八條規定),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明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二、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十八條規定),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明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二、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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