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根據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18條,如果有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或追徵的諭知對象,經合法傳喚但未到案,或雖已到案但未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如果調查得知對方有財產可供執行,則應在五日內進行強制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6條,對於拘留、查封、扣押、送辦、逮捕、搜查、聽證以及判決前之犯人監管等,檢察官或暫時職權執行人如需對犯人物品財產進行處理,應於處理前將當事人傳喚備告,並給予當事人在場,如果當事人未能到場,應即報告法官處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法院如接獲檢察官或暫時職權執行人向法院報告辦理案件事項,得為之。 範例:如果檢察官接獲一起涉及貪污罪的案件,並傳喚涉案人到案,但該人未能到案或已到案但未繳納罰鍰,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該人的財產情況。如果查明涉案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檢察官則應於五日內進行強制執行,例如查封相關財物或進行財產沒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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