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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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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沒收沒入追繳追徵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18條,如果有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或追徵的諭知對象,經合法傳喚但未到案,或雖已到案但未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如果調查得知對方有財產可供執行,則應在五日內進行強制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6條,對於拘留、查封、扣押、送辦、逮捕、搜查、聽證以及判決前之犯人監管等,檢察官或暫時職權執行人如需對犯人物品財產進行處理,應於處理前將當事人傳喚備告,並給予當事人在場,如果當事人未能到場,應即報告法官處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法院如接獲檢察官或暫時職權執行人向法院報告辦理案件事項,得為之。 範例:如果檢察官接獲一起涉及貪污罪的案件,並傳喚涉案人到案,但該人未能到案或已到案但未繳納罰鍰,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該人的財產情況。如果查明涉案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檢察官則應於五日內進行強制執行,例如查封相關財物或進行財產沒入等。

  • 罰鍰名詞
  • 沒收名詞
  • 沒入名詞
  • 追繳名詞
  • 追徵名詞
  • 諭知名詞
  • 傳喚名詞
  • 經查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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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18 條規定:「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