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進行中,承辦人員有更易時,應於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根據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38 條,如果在案件進行期間,承辦人員發生更替,則應在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的姓名,並記載接辦日期;而在承辦書記官欄內,則應記載現任書記官的姓名。 範例: 如果一個案件原本由張三擔任承辦人員,但後來因故由李四接手辦理,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在該案件的備考欄中就應註明「原承辦人員:張三」,並記載李四接辦的日期。同時,在承辦書記官欄內,應該記載「現任書記官:李四」的姓名。這樣做有助於該案件的追蹤管理,以確保資訊的完整性和跟進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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