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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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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閱後送交科 (股) 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37 條規定,檢察署辦理的案件如果尚未終結,承辦書記官應按月統計並製作遲延案件月報表。月報表需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股)長裝訂成冊,加上封面並送主任檢察官核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於翌月十五日前將遲延案件月報表清楚地填寫兩份,一份陳報高等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根據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報表,製作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的遲延案件統計表。統計表需經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 書記官名詞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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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37 條規定:「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