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 (股) 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37 條規定,檢察署辦理的案件如果尚未終結,承辦書記官應按月統計並製作遲延案件月報表。月報表需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股)長裝訂成冊,加上封面並送主任檢察官核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於翌月十五日前將遲延案件月報表清楚地填寫兩份,一份陳報高等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根據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報表,製作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的遲延案件統計表。統計表需經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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