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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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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這個法條,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的計算方式根據不同的居住地有所不同。以台灣地區居住者為例,當事人在途期間的計算分為兩個部分:檢察署所轄區域的在途期間日數和居住地第一審檢察署所轄區域的在途期間日數的相加。 舉個例子,假設當事人住在台北市,並提起訴訟行為。如果檢察署的在途期間為4日,而台北地方檢察署的在途期間為2日,則當事人在途期間的計算總共為6日。 這個法條還提到了其他情況下的在途期間計算方式,例如非居住於台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的情況,在途期間則不計入在內。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

  • 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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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