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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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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構)檢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7條,當對於檢驗機關的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可以要求重新檢驗,或者將尿液送到其他尿液檢驗機關進行檢驗。這意味著,如果當事人對於檢驗結果有疑問或者不滿意,可以提出申請重新檢驗或者將尿液送到其他檢驗機關進行再次檢驗,以確認結果的準確性。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當被告對於檢驗機關的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重新檢驗,以確保檢驗結果的可信度。這種情況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7條就可以作為參考,指引法院處理相關的申請。如果法院認為檢驗結果有疑點,可以要求重新檢驗或者送往其他尿液檢驗機關進行檢驗。這樣可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和正確性。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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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構)檢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