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構)檢驗。
根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7條,當對於檢驗機關的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可以要求重新檢驗,或者將尿液送到其他尿液檢驗機關進行檢驗。這意味著,如果當事人對於檢驗結果有疑問或者不滿意,可以提出申請重新檢驗或者將尿液送到其他檢驗機關進行再次檢驗,以確認結果的準確性。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當被告對於檢驗機關的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重新檢驗,以確保檢驗結果的可信度。這種情況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7條就可以作為參考,指引法院處理相關的申請。如果法院認為檢驗結果有疑點,可以要求重新檢驗或者送往其他尿液檢驗機關進行檢驗。這樣可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和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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