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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該法條的第一項,當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有偽陽性結果時,應該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受託檢驗機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處理。這意味著當監測檢體出現偽陽性結果時,相關機關必須進行相應的處理和調查。 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受託檢驗機構在接到通知後,應該查明造成偽陽性結果的原因,並以書面回覆。如果偽陽性結果是由於檢驗技術或方法的失誤造成的,受託檢驗機構應重新檢驗全部相關的尿液檢體。 這些資料來自於《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的第16條,然而,我無法找到與此法規相關的具體範例或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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