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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監督受託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
  2.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送往受託檢驗機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3.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倍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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