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課、室收發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收發人員點收清楚來文後,在甲表或送件簿上簽收。 二、公文登記表登記後,應將乙表按單位收發文號放入收文盒中,並將甲、丙表附於文上送承辦員在甲表上簽收後收回。 三、各單位移文或送會時,單位收發員應於甲、乙、丙三表「承辦員」欄之次一行,填明移往送會單位之名稱,並在同行左邊註明移交日期,甲、丙表隨文移送,經受移或受會單位在甲表簽收後收回。 四、創稿文件,視同來文,仍按一般程序使用公文登記表登記。 五、存後提辦或移回重辦,應檢出原公文登記表,於原承辦員之次一行填入重交日期後由「承辦員」簽名,並於甲表備考欄內,註明提辦或重辦日期後按規定手續送承辦員辦理。 六、存查案件,應於甲表之結案日期欄內,註明存查日期,並於「處理內容」欄內註一「存」字送檔案人員,點收歸檔。 七、先行復知文件,按照創稿文件處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