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單位承辦之文件,如案情複雓,須經詳細審核磋商或查考複雜之前案,以及來文定有答復之期限,而不能於前條規定時限內辦結者,得按左列展期之規定辦理: 一、展期天數七日以內者,由單位主管核定。 二、展期天數逾七日者,由分局長核定。 三、來文定有答復期限,因故不能按期辦出者,應先協調函知來文單位。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辦事細則第 29 條,如果有辦理文件的單位在限定的時限內無法處理完畢,可以依照以下的規定進行展期處理: 1. 展期天數在七日以內的,由單位主管核定。 2. 展期天數超過七日的,由分局長核定。 3. 如果來文有規定答復期限,因故無法按時處理,應事先與來文單位協調並發函通知。 參考資料: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辦事細則第 29 條。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相關內部文件或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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