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單位承辦之文件,如案情複雜,須經詳細審核磋商或查考複雜之前案,以及來文定有答復之期限,而不能於前條規定時限內辦結者,得按下列展期之規定辦理: 一、展期天數七日以內者,由單位主管核定。 二、展期天數逾七日者由分局長核定。 三、來文定有答復期限,因故不能按期辦出者,應先協調函知來文單位。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辦事細則第30條規定了文件辦理展期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單位承辦的文件案情複雜,需要進行詳細審核磋商或查考複雜的前案,且來文定有答復的期限,而不能在前條所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辦理,則可以按照以下展期規定進行辦理: 1. 展期天數在七日以內的,由單位主管核定。 2. 展期天數超過七日的,由分局長核定。 3. 如果來文定有答復期限,因故不能按期完成辦理,應先發函協調通知來文單位。 相關參考資料: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辦事細則第3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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