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8條,有以下幾點內容: 1.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的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進行。 2. 根據上述規定核准經營的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不過,若石油製品被用作摻配原料,則不受此限制。 3.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的生產、輸入、摻配和銷售業務的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以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00017&FLNO=38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設立之業者所銷售之再生能源,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發展生質柴油與酒精汽油之使用,對於現行僅規範生產業之部分,擴大規範輸入及銷售之部分,並變更現行核准設立之管理機制,改為經核准後得經營業務,以因應推廣需要,同時健全相關國外輸入及國內自產之供應體系,並積極建立本土產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範圍,予以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三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發展生質柴油與酒精汽油之使用,對於現行僅規範生產業之部分,擴大規範輸入及銷售之部分,並變更現行核准設立之管理機制,改為經核准後得經營業務,以因應推廣需要,同時健全相關國外輸入及國內自產之供應體系,並積極建立本土產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範圍,予以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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