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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經營。
  2.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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