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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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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經營。
  2. 2.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8條,有以下幾點內容: 1.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的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進行。 2. 根據上述規定核准經營的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不過,若石油製品被用作摻配原料,則不受此限制。 3.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的生產、輸入、摻配和銷售業務的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以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00017&FLNO=38

立法沿革 2

(0900927 制定)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設立之業者所銷售之再生能源,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發展生質柴油與酒精汽油之使用,對於現行僅規範生產業之部分,擴大規範輸入及銷售之部分,並變更現行核准設立之管理機制,改為經核准後得經營業務,以因應推廣需要,同時健全相關國外輸入及國內自產之供應體系,並積極建立本土產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範圍,予以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00927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一、為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發展生質柴油與酒精汽油之使用,對於現行僅規範生產業之部分,擴大規範輸入及銷售之部分,並變更現行核准設立之管理機制,改為經核准後得經營業務,以因應推廣需要,同時健全相關國外輸入及國內自產之供應體系,並積極建立本土產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範圍,予以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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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38 條規定:「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