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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第 4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既存加油站或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既存加油站或漁船加油站),申請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一、申請補助項目之文件。 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證明。
  2. 既存加油站或漁船加油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者,申請補助時應另檢具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准延展之文件。
  3. 既存加油站或漁船加油站,補助期間自取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明之日起算。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曾依本法申請補助,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補助者,補助期間得溯自申請補助項目之費用發生日起算。
  4. 既存加油站或漁船加油站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期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屆期不予續行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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