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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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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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21-1條修正前的規定,對於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但隸屬的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到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金額的工廠,需要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一年內進行資本額的調整,並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的資本額變更。若到期後未依規定辦理的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若不繳銷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公告註銷該工廠的登記證。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的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21-1條規定,若某工廠已領有工廠登記證卻未達到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事業主體資本額,應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進行相應的資本額調整和登記變更。如果在期限內未能完成相應的手續,該工廠應將其工廠登記證交還給主管機關。若不繳還工廠登記證,主管機關有權公告註銷該工廠的登記證。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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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