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第 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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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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