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13條規定,發電業和輸配電業在進行籌設或擴建設備時,需填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提交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申請許可時,若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應附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已完成審查或認可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籌設或擴建許可的有效期為三年,但若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舉例來說明該法條的應用。例如,一個能源公司欲在某地區興建發電廠,該公司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交申請。如果該發電廠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則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附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的審查或認可文件。經過審查後,如果申請被核准,該發電廠的籌設或擴建許可將有效期為三年。如果在許可期限屆滿前,該公司有正當理由需要延展許可期限,可以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延展期限不能超過兩年。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份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事項已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份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事項已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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