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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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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2. 2.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業法第12條規定了電業管制機關對輸配電業進行財務或業務報告資料的監督權限。根據該條規定,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可以隨時要求輸配電業提供報告資料,並且可以對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相關物件進行檢查。如果發現輸配電業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的行為,電業管制機關還可以封存或調取相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上述命令和檢查是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的。 根據參考資料《電業法》第12條,《電業法》是中華民國於2011年通過的法律,旨在調節電力供應、維持合理電價,並促進電業的多元供應、公平競爭和合理經營。 範例:如果電業管制機關懷疑某個輸配電業存在財務或業務上的問題,他們根據電業法第12條的權限,可以要求該輸配電業提供相關的報告資料。檢查人員可以進一步調查該輸配電業的業務運作和財產情況,並對其帳簿和書類進行審核。如果發現輸配電業有嚴重的法令違反行為,檢查人員還可以封存或調取相關證件作為證據。輸配電業在這種情況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的要求和檢查。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縣(市)營、鄉鎮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省(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地方主管機關。

(0910402 修正)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0361129 制定)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縣(市)營、鄉鎮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省(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地方主管機關。

(0910402 修正)

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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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12 條規定:「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