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根據電業登記規則第14條,該條共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在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的設備登記後,擁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自用者,可以檢具以下文件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派員查驗,只要查驗結果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 1. 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文件:指根據相關法規,提交登記書圖文件,證明自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詳細資訊和技術規格。 2. 竣工查驗表:在設備建設完畢後,辦理查驗並填寫的表格,用於驗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3.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指根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辦理設備登記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的設備設備登記函。 4. 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指已經完成簽訂的購售電合約,用於證明自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電力銷售情況。 5. 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要提供證明自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投資中,自有資金佔總投資額至少百分之十八的財力證明文件。 第二項規定,公營發電業可以免予檢具前述第四款(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和第五款(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文件。 根據這些規定,該條規定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自用者申請派員查驗及核發發電業執照的相關文件要求。而公營發電業可以免除其中某些文件的檢具要求,具體情況須按照法規的規定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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